L/C项下私自转移货权的教训
潘 峰

  一、案情介绍
  2004年11月6日,国内某出口商A公司同H国买家B公司签订了活鱼出口合同。11月11日,B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向H国C银行申请开立了金额为7万美元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按要求将货物运至信用证指定目的港,并将包括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寄交C银行。经承运人、中间人、B公司授权代表在最终数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后,B公司凭提单的复印件将货物提走,同时将H国商检机构出具的验货证明及H国某水族馆的喂养情况表传真给A公司。此后由于H国市场行情变化,导致货物销售不畅,B公司遂暗示C银行挑剔单据中的“不符点”,并以此为由拒付。在经多方努力仍无法追回欠款的情况下,A公司于2005年4月委托中国信保代为进行海外追偿。
  二、案情分析
  针对活鱼出口装运复杂、时间要求极高的特殊情况,大多数国家的海关对活鱼贸易的出关和进关都会积极的配合,努力将鱼的死亡率降到最低,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进出口双方的利益。本案中,A公司的货物在装运后72小时就已运抵了H国的目的港,而正本提单大概需要4至5天才能寄达C银行。为了提高鱼的存活率,A公司指示承运人放货,所以B公司在办理完相应的检验手续并支付清关费用后,仅凭提单复印件提走货物。可以说,韩承运人在此案中并无任何过失,C银行也未擅自放单,是A公司私自放货的行为最终导了“钱货两失”的不利局面。
  三、本案启示
  在本案中,海运和寄单的时间差以及出口商品的特点,使A公司不得不提前放货给买家,并导致了最终损失的发生。但是,如果A公司通过银行“放货”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损失发生,即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出具“提货担保函”给承运人,在承运人取得此保函后再放货给B公司。开证行在为进口商出具“提货担保函”后,进口商对此贸易项下的货款就丧失了拒付的借口,即进口商日后不能再以商品质量或其他原因为由拒绝付款。在多数情况下,开证行出具这种保函也不是无条件的,通常会向进口商收取保证金或要求进口商提供提供其他形式的反担保,这相当于买方变相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货款,为安全收汇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出口商须采用信用证项下不通过开证行转移货权的结算方式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严格审查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避免出现软条款,对于信用证中不能实现或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条款,应该坚决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宁可生意不做,也不能侥幸出货。因为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一旦开证行拒付,出口商可能会承担很大的损失。
  2、依照信用证的要求严格制单,确保“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商货权的丧失无疑会增大贸易的风险,如果发生损失,最常见的原因必然是开证行提出不符点,这是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只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至于单据本身的真伪、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是否存在或单据上的描述是否与实际货物相符,银行都不管。换句话说,信用证的付款是通过“推定性交货”来实现的,货物实际控制权的归属不会影响信用证的结算,只有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证才能保证货款的收回。
  3、如果出口商对开证行的情况不甚了解,就要密切关注进口商的资信情况,不能因为采用信用证结算而放松警惕。在实际中,有些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无法提供真正的银行信用,其付款与否取决于进口商是否向银行付款。在货权丧失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商的资信不好,就可能提了货而不到银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也会挑出各种不符点来避免自己的损失。
  另外,还要懂得合理地利用信用证的效期,一般信用证的效期是提单签发日后21天,按UCP500的规定,开证行应该在收到提交单据的7日内做出是否付款的决定(算上单据寄送的时间,最迟在14日左右),并只能一次性提出不符点。如果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便于改正,出口商应通过寄单行要求开证行退单,缮制并提交新的单据以促使开证行付款。

(作者单位:中国信保短期业务理赔追偿部)